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V-113-司票-14405-20241112-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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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5號 聲 請 人 許惠玲 相 對 人 吳曜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票號279340號,內載金額100,000元,未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28 002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29 003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0 004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1 005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2 006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3 007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4 008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5 009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6 010 113年8月1日 10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7 011 113年8月1日 10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8 012 113年8月1日 10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39 013 113年8月1日 100,000元 113年9月1日 27934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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