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V-113-司票-14474-20241118-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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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74號 聲 請 人 卓國龍 相 對 人 蔡子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