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V-113-司票-14960-2024121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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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0號 聲 請 人 陳榮睿 相 對 人 謝育霖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育霖、許美慧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育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謝育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2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而不包含保證人。查相對人許美慧於上開本票係為保證人,並非發票人,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本票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3日 200,000元 113年8月3日 001638 002 113年7月4日 200,000元 113年8月3日 001846 003 113年7月8日 200,000元 113年8月3日 00185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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