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V-113-司票-15107-2024112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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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07號 聲 請 人 張嘉凌 相 對 人 翁玉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014386 002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014387 003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0 004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5 005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7 006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8 007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9 008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100 009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095751 010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095753 011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095752 012 85年2月11日 310,000元 86年2月11日 095778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塗改難以辨識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