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司票-16327-2024122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27號 聲 請 人 孫鶴豪 相 對 人 林念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年份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塗改前之日期為107年19月,並無當年度之月份,參諸前揭判例意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7年11月19日 50,00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29日 002 107年11月19日 60,00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29日 003 107年11月19日 50,00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29日 004 107年11月19日 30,00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29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7年19月19日 50,00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2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