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V-113-司票-16427-2025010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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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27號 聲 請 人 陳筱娟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勝輝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4,47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29日,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依題旨之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若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至於發票人負絕對之付款責任,係訴訟請求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拒絕證書,惟聲請人僅陳報其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日,年利率為按日息萬分之五,並未提出相對人拒絕兌付之拒絕證書,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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