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V-113-司聲-1017-202411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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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孫華鄉 相 對 人 薛漢鐘 薛坤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896元(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402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50,896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8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而本件聲請人所列提存費500 元,係屬擔保提存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而所列假處分執行費用51,856元,屬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所列聲請假處分1,00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請求返還擔保金費用1,000元,均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均應予剔除,然上開部分如屬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求償於相對人者,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