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V-113-司聲-1033-202412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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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謝宜蒝 謝詩婷 謝妏宜 謝佩旻 謝陳欣吟 相 對 人 黃坤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編號:○○○○○○○○○○○-E○五一九六) ,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0年度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而為假處分,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 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