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V-113-司聲-1034-20241216-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陳文育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 一三五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6,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 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 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