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司聲-1055-20241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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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李美惠 聲 請 人 李健霆 相 對 人 孫寶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2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美惠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聲請人李健霆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相對人孫寶巖負擔。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支出之估價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複丈費6,000元,合計65,03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李美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810元【計算式:65030×32/100=2081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李健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110元【計算式:65030×34/100=2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孫寶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1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2110】,惟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抵銷,故相對人孫寶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0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假處分執行費1,000元、調查財產所得費用1,000元部分,經核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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