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V-113-司聲-1130-202501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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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被 告 龍麒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原名:吳宗曄)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沛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 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又系爭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所示,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588元(請求給付66,095元加提撥22,493元至勞退專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非財產權部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66%即2,640元(計算式:4,000元×66%=2,64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1,360元(計算式:4,000元-2,640元=1,360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3,370元,超逾其應負擔之金額,故上開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30元部分(計算式:4,000元-3,370元=63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