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V-113-司聲-1131-202501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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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 原 告 吳翠華 原告與被告國聯美河棧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國聯美河棧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2,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補提撥20,6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數額38,000元及相對人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0,628元計算,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74,886元【計算式:342,000元(113年2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工資:38,000元×9個月=342,000元)+12,258元(113年1月22日至113年1月31日工資:38,000元÷31日×10=1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20,628元=374,88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4,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元【計算式:4,080×1/3=1,360】,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