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3-司聲-1149-20250227-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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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歐詠瑛 相 對 人 廖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訴訟繫屬中,為免相對人脫產而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7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062 號提存後由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前已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有辦理擔保提存,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處分,是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後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上開通知於113 年11月29日送達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惟相對人廖政宗業於111年8月9日即遷出國外,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對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地址之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