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V-113-司聲-601-20241220-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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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許勝雄(即許水木之繼承人) 許嘉文(即許水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磐鼎巿地重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遷補償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水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水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勝雄、許嘉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民法第271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許水清、許水瀛及被繼承人許水木與相對人間請求拆 遷補償費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許水清、許水瀛、許水木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許水清、許水瀛、許水木負擔。許水清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許水清等3人負擔。許水清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許水清等3人負擔。嗣被繼承人許水木於113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許勝雄、許嘉文為其繼承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273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測量費   29,05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鑑定費(景觀公會)   26,00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鑑定費(土木技師公會)   90,00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55,257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三審律師酬金   10,000元 相對人支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 合     計   253,58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30,132元【計算式:(43,273+29,050+26,000+90,000)×16%=30,132】,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3,448元【計算式:(43,273+29,050+26,000+90,000+55,257)-30,132=213,448】,相對人應負擔4,269元【計算式:213,448×2%=4,269】。 三、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34,401元【計算式:30,132+4,269=34,401】。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水清之訴訟費用為11,467元【計算式:34,401×1/3=11,467】。  ㈡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水瀛之訴訟費用為11,467元【計算式:34,401×1/3=11,467】。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勝雄、許嘉文之訴訟費用為1,467元【計算式:34,401×1/3-10,000元=1,467】。  備註: 一、相對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應由許水清、許水瀛、許水木各負擔1/3),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裁定許水清、許水瀛各應給付聲請人1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聲請,故此部分金額20,000元不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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