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司聲-818-202410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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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楊清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瑩欣企業工程行、蔡惠芬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和解,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蔡惠芬行 使權利,惟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遞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蔡惠芬行使權利時,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自難認訴訟業已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蔡惠芬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蔡惠芬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蔡惠芬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 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蔡惠芬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㈡聲請人於提存後僅對相對人蔡惠芬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瑩欣企業工程行則未聲請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瑩欣企業工程行部分,即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瑩欣企業工程行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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