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V-113-司聲-831-202410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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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相 對 人 薛耀豐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薛耀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假執行事件經本案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於訴訟終結後,經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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