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V-113-司聲-888-202412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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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鄭羽庭 相 對 人 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 ,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6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3,968,6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然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 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其對訴外人謝翔進存在債權,因聲請人協助謝翔 進隱匿財產,故意不法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為由,聲請取得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假扣押債權金額為3,968,600元,而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已於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3號民事事件中追加備位聲明二「鄭羽庭、謝翔進應連帶給付原告16,484,229元及自追加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聲明狀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