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V-113-司聲-897-202410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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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孫華鄉 相 對 人 薛漢鐘 薛坤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薛 坤恩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薛坤恩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4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既獲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薛坤恩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薛漢鐘非上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