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司聲-898-202410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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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張簡安庭 相 對 人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淑姬 相 對 人 黃煒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八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 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八一○二),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