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公司解散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V-113-司-2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洪榮泰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相 對 人 總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起,連續數年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且已 5年以上無營運,相對人之廠房、設備均已出售,而相對人之登記營業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天津街址)亦遭法拍,如相對人後續欲再經營,將需重新購置前開設備,將可能造成重大虧損。  ㈡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 股東,相對人經營既具顯著困難,故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主張其屬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達6個月以 上之股東乙節,已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觀相對人之股份總數為10,000股,聲請人自106年6月23日就已登記具有1,400股,則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時(本院卷第9頁),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0%以上之股東,自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本院已徵詢主管機關意見。   經查,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且設址於高雄市,故 相對人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又因相對人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經濟部無法依公司法第11條表示意見,有經濟部書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查相對人所營事業尚無特許業務,而相對人自109年起固定每年向國稅局申請停業,目前停業日期至113年8月19日止,至是否屬「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裁定解散,允屬貴院認事用法之範疇,本府爰予尊重,另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可查(本院卷第83頁),可認本院業已依法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並獲回覆。  ㈢本院已依公司法第11條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並依非訟事件 法172條訊問利害關係人即除聲請人外之其他相對人股東。  ⒈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股東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以外如附表編號1 至7、9等共8位股東,下稱系爭股東),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15日開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夏美秋、陳枝梅、呂奇芳、洪詮盛擔任董事,洪尚群擔任監事,並討論將由新任董事會及董事長處理各股東積欠相對人之款項等節,有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後(本院卷第9 頁),相對人董事會嗣於113年6月14日召開,並選任陳枝梅擔任董事長乙情,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73頁)。可認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間選任出新任董監事,且就股東與相對人間之欠款爭議,全體股東曾討論將由新任董事會及董事長加以處理。  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與系爭股東提出答辯或表示意見,並通知 渠等於113年10月25日受訊問程序,有本院通知及訊問通知書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5頁),另有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⒋系爭股東就裁定公司解散之意見分點說明如下:  ⑴、洪崇榮部分:   ①相對人過往是經營印刷耗材,但不清楚實際業務內容,聲 請人將相對人位於鳥松之廠房出售。不清楚相對人現況如何,相對人之前經營狀況,是聽聲請人表示說公司已經賣掉了,但我們均未親眼見聞。   ②伊與洪崇瑋、陳枝梅、洪尚群(下稱洪崇瑋等3人)原居住 於天津街址,後因聲請人與伊祖父洪基贊以天津街址設定抵押予他人,後未能償還債務,致天津街址於4、5年前遭法拍。聲請人從未將相關資料給股東,不知道相對人有何經營困難或損害,亦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要臆測新法代不會處理債務,如聲請人在意債務,卻聲請解散,實有矛盾。  ⑵、洪崇瑋等3人部分:   ①相對人是自洪崇瑋祖父即洪基贊年代就開始經營,公司先 前狀況都不太清楚,另補充聲請人係未經其他股東同意,逕自出售相對人之廠房設備,迄今亦未將公司大小章及帳目交給我們,我們沒有打算要解散相對人,因為我們對帳目都不太清楚,如果帳目清楚的話,搞不好評估後,公司說不定還可以經營。   ②而聲請人主張股東要返還借款部分,已決議由新任之董事 及董事長處理,且聲請人僅提出欠缺相對人公司章、借款人章之手寫帳簿,難認股東確實有欠相對人款項,系爭股東會是決定要釐清帳款,而非解散公司。  ⑶、呂奇芳、洪翊凱、洪詮盛部分:   ①相對人廠房以前在小港,後在鳥松,約有7、8年之時間沒 有再做了,聲請人及其兒子都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交出公司大小章,導致目前相對人無法變更負責人。   ②相對人已停業好多年,聲請人有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把相 對人的存款領出來,並由聲請人保管妥當,如解散相對人,有損股東權益。  ⑷、又股東夏美秋為聲請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62頁),聲請人代理人表示雖未受委任,然據代理人所知,夏美秋就本件是否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與聲請人相同(本院卷第210頁)。㈣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具有公司經營顯著困難之情事。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脫退不再為公司股東問題,尚難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⒉經查,依聲請人及到庭股東之陳述,並參高雄市政府函文( 本院卷第83頁),固可認定相對人已無天津街址所有權,且自109年起至113年8月19日為止,均申請停業。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之函覆(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8頁),亦可知悉相對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期間,僅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8月為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僅至109年度為止,再依相對人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淨利為「-1,158,788元」,可認相對人自109年起,應已無可向政府機關申報之營業淨利。⒊惟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雖數年已無營業獲利,然相對人全體股東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已以系爭股東會選出新任董監事,並討論欲由新任董事處理相對人與股東間之債務,復觀洪崇瑋等3人表示:目前係因帳務交接不明,無法確認相對人帳務得否繼續經營,也無法確認如繼續經營,是否將導致不能彌補之損失。另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股東,表示伊已將相對人存款領出保管妥當,日後伊將會把相對人剩下之款項交給法院作公平合法之清算處置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可認聲請人仍保有相對人所有之存款,故相對人並非全無資產可供經營。⒋從而,相對人既已具新任董監事,亦僅申請停業至113年8月19日為止,聲請人仍保有相對人存款且尚未與系爭股東釐清相對人現有資產,致現行董事會無法判斷相對人後續可否繼續經營。則本院於欠缺相對人財務狀況之資料下,無從認定相對人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復觀除聲請人及夏美秋之2人外,其餘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共66.68%之多數股東,皆表示不願解散相對人,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定相對人已具公司經營顯著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不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經 營有顯著困難之心證,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造成無謂之浪費,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股) 1 陳枝梅 1,200 2 洪崇榮 713 3 洪尚群 711 4 洪崇瑋 711 5 呂奇芳 500 6 洪翊凱 1,416 7 洪詮盛 1,417 8 洪榮泰 2,132 9 夏美秋 1,200 合計   1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