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司-3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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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明凱 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 相 對 人 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壬 代 理 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瑞玲會計師(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設高雄 市○鎮區○○○路00號21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第三人蘇振 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林秀枝所創 之公司,伊為持有相對人3%以上股分之股東,且已繼續持有一年以上。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11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曾向伊與陳林秀枝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除迄今均未返還外,竟又於111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蘇振發為抵押借款;又於112年8月25日再次設定擔保債權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振發為抵押借款。惟相對人近十年來係以出租己有之不動產為唯一營業內容,並不需要借款,顯然上開兩筆借款均係負責人陳瀅壬假公濟私、中飽私囊之舉,加以相對人公司自陳瀅壬擔任負責人以來,未曾開立股東會,亦未向伊出示各項公司營運會計帳冊等相關資料,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向蘇振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 二、相對人則以:伊否認有向聲請人及陳林秀枝借款,且當時購 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伊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出租之用,收受之租金除償還貸款外,尚須支付員工薪資,然近來租賃市場受到疫情影響,並非順利,加以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間在系爭房地旁興建大樓,造成伊13棟房屋產生傾斜、龜裂、滲水、門窗無法關閉及積水無法排除等問題急需修繕,伊除對上開二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外,另以系爭房地先後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設定抵押予第三人蘇振發,並分別借款400萬元及60萬元共計460萬元,以繼續支付貸款、員工薪資及維修費用,此均為維持公司營運所為之執行業務行為,尤其伊對該13棟房屋修繕費用高達2,390萬2,000元,負責人陳瀅壬並無任何違法或中飽私囊之舉;至伊向蘇振發上開借款流向為何無法反映在公司相關報表上,實係陳瀅壬不諳法律而未將款項匯款經過告知會計師,之後伊將請會計師於113年的公司報表更正,故本件顯無檢查之必要性,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5萬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36 萬股,業具相對人提出股東名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1頁),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5頁),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自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 向蘇振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等語,相對人固不否認以系爭房地先後於上開時日向蘇振發抵押借款各400萬元及60萬元共計460萬元,然主張其所借之款項均用於公司經營之業務上,並提出其108年至113年之虧損撥補表、盈虧撥補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及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69頁)。然查,相對人自承當時借款項均匯款至其負責人陳瀅壬之金融帳戶,相對人漏未告知協助製作上開報表之會計師,故從上開報表無法反映向蘇振發借款之資金流向等語(本院卷第232頁),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報表確實有違誤之記載,聲請人單憑上開報表仍無法知悉相對人蘇振發借款之資金流向,自有查核釐清之必要,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已說明其必要性,其聲請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向蘇振發借款數額及其流向,亦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 件之檢查人,該公會已推派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之張瑞玲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而張瑞玲會計師現為執業合夥會計師,並曾擔任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主管、潤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該公會113年11月6日以(24)高市會字第113A000036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5頁)。兩造對於張瑞玲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233頁)。本院審酌張瑞玲會計師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爰選派張瑞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向第三人蘇振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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