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司-37-2024103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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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曾金城 曾頌文 曾千綺 相 對 人 趙章如 代 理 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 看公司)之股東,順看公司已二十多年未營業,只有單純廠房之出租業務,僅聘僱1名管理員蔡育瑾及1名清潔人員,其等各年度薪資合計不超過60萬元,惟順看公司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後,製作之民國110至112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中,顯示該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支出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410萬8,296元、321萬9,595元及320萬6,928元,上開財務報表之內容並非真實,順看公司支出之高額薪資,應係相對人刻意捏造名目,給付鉅額薪資予實際上未任職於順看公司之股東曾南國,而曾南國於108年2月起已未至順看公司上班而經公司辦理勞、健保退保,自不應給付薪資予曾南國。另依順看公司每年實際租金收入並扣除人事及歲修成本估算,其3年之盈餘至少超過1,500萬元,扣除法定盈餘公積10%,股東應受分配盈餘至少為1,350萬元,惟相對人所申報順看公司111年之銀行現金為705萬6,257元、其他應付款為403萬2,966元,保留盈餘僅有270萬1,384元,顯屬可疑。又相對人屢經股東要求,均拒絕提供年度營業成本、薪資支出與其他費用、其他應付款之明細表,亦未說明計算保留盈餘之過程,復拒絕提送表冊予股東會查核、承認,以致股東無法進行查核。相對人未積極協調促使各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反倒以「薪資」為名目,私擅將公司盈餘給付股東曾南國,致使曾南國坐領乾薪,更無意願出席股東會與其他股東商討公司營運事宜,以至於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後,雖陸續召集十餘次股東會,仍無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之股東出席,使出席股東難以順利選任董、監事,順看公司即無從恢復正常營運。有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鑒於順看公司難以恢復正常經營,均已同意解散順看公司,股東曾南國雖未出席股東會,惟另有主動寄發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唯有出售公司才能消解裂痕等語,可見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順看公司,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多數股東之意思辦理相關程序。相對人有上開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其擔任臨時管理人至今,順看公司既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亦無法依多數股東之意解散,應認相對人無法發揮臨時管理人之功能,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選任李慶榮律師或另具有會計師資格之人共同擔任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稱:順看公司歷年來均與股東達成 協議,由順看公司收取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及管理人員蔡育瑾、清潔人員張錫綠之薪資後,再以「薪資」名義,將餘額平均分配予兩派股東(即曾南國派、曾金城派),然伊上任後清查公司歷年會計帳目,發現先前順看公司負責人蘇宥嘉即聲請人之母、曾金城之配偶,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違反上開協議,僅將餘額之半數分配予曾金城派股東,而未分配予曾南國派股東,審酌及此,伊始以「薪資」之名義,預先認列曾南國上開應受而未受分配之金額為346萬5,413元,再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均認列於110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並比照前開方式,以「薪資」名義將111、112年度應分配予曾南國派、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預先認列於財務報表,並無聲請人所指圖利曾南國之情事,所為亦無不利於順看公司。又順看公司迄今未能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亦未能選任監察人,無從由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等相關表冊,且順看公司兩派股東僵持不下,迄今召開10次以上股東會,每次均面臨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窘境,伊慮及在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倘自行製作相關表冊,恐招致其他未出席股東之質疑,因而參照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未予製作110至112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表等表冊,而僅提供報稅所需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股東,所為尚無不法。其次,伊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均定期召集股東會,僅因兩派股東遲未達成共識,始無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難認伊有何聲請人所指未能促使順看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事。且曾南國派股東拒絕出席歷次股東會,以致無法作成任何股東會決議,亦難認有聲請人所稱多數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伊未依多數股東意見辦理公司解散事宜,與事實不符。伊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聲請人聲請解任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無據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亦即須審酌公司董事是否已能正常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抑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各種情形即無需臨時管理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四、經查:   ㈠查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相 對人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順看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復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可見順看公司迄今未合法選任董事行使職權並召開董事會,而仍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捏造薪資名目,實則給付公司盈餘 予曾南國云云,惟據順看公司110至112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固顯示該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支出分別為410萬8,296元、321萬9,595元及320萬6,928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7號聲請人、曾千綺、曾金城與順看公司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中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前,順看公司只有出租廠房收取租金而已,且僅有1位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當時是伊父母處理收取租金及廠房修繕事宜,另外伊大伯父曾南國及曾南國2位兒子曾致豪、曾彥傑亦為股東;選任臨時管理人前,任期屆滿之董事為伊、伊父親及曾彥傑;順看公司原本薪資發放都是以收取之租金,扣除支出後,兩家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相對人陳稱:順看公司與股東達成協議,由順看公司於收取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後,再以「薪資」名義,將餘額平均分配予兩派股東(即曾南國派、曾金城派)等語相符。又自順看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6月企業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匯款單據觀之(見本院卷第169至239頁),順看公司於108年2月以後,至109年6月,均僅將租金餘額分配予曾金城,而未分配予曾南國,則相對人審酌及此,因而以「薪資」之名義,預先認列曾南國上開應受而未受分配之金額為346萬5,413元,再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均認列於110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並比照前開方式,將111、112年度應分配予曾南國派、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亦以「薪資」名義預先認列於財務報表,即難認有何圖利曾南國之情事。聲請人執詞主張相對人將曾南國虛構為順看公司員工,進而以薪資為名目逐年給付鉅款予曾南國,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要無足取。又聲請人主張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順看公司,相對人未依多數股東之意思辦理相關程序,並提出上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曾南國出具之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到第35頁),惟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順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其股東會至少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1,001股)股東之出席,始能成立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否則其該次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查觀諸上開議事錄,順看公司11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及112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均僅有1,000股,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2次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且曾金城於112年9月20日提案解散公司,係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於法不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參照),堪認順看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又曾南國於上開信函中雖提及「清算人得依法清算、解散公司、執行行政程序之作業,配合公司的出售」、「其裂痕難以縫合,唯有順利出售公司能消解」等語,然其究未出席上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其上開所述顯屬股東會外之個人意見表示,自無從以此逕認順看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則聲請人執詞謂持股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順看公司既未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相對人即無從辦理公司解散事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延宕順看公司之解散,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聲請人前已持上開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   人,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駁回   在案,而此次聲請所持理由相同,且亦未見新證據可佐其說   ,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另相對人上任迄今,均定期召集股東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難認有未盡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之責之情事,至順看公司迄今未能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以致   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乃因股東間意見不同、有所對立之故,   尚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則聲請人執詞主張相對人無法發揮臨   時管理人之功能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尚未查有不利 於順看公司之情事,自無解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重新選任李慶榮律師及另一具會計師資格之人為臨時管理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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