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清算人報酬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V-113-司-41-20241101-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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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 伍萬元(含墊支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 任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之清算人,處理源豐公司之清算事務,辦理清算工作之具體內容如附表所示,今源豐公司之清算事務已終結,財產已變換現金,僅剩分派剩餘財產,因清算人之報酬須以法院裁定為據,並自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爰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 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前開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函、源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紀錄、權利移轉證書、發票、收據、二手車資料、請款單明細及單據與臨時管理人交接資料、資產負債表、日記帳、公示催告登報資料等為證(見本卷第11至120頁),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字第25號選派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係屬有憑。㈡本院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乙事,經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將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送予源豐公司,經源豐公司臨時管理人王芊智律師具狀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源豐公司清算人之期間,其就清算事務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暨日後後續處理事項及風險,以及聲請人擔任法院選定之清算人,性質上係屬具有公益性質之職務,且本件清算事件所進行事項尚難謂極為繁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源豐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總額(含事務費用)為新臺幣5萬元(含墊支費用)為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辦理事項 備註 ⒈ 變更公司登記 解散及清算人登記 ⒉ 召開股東會 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 ⒊ 了結現務處分動產 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⒋ 清償債務 ⒌ 辦理會計稅務事務 工作時數共20小時(2小時/月×10個月) ⒍ 處理其他公司法事務部分(如公示催告、會計記帳等) 工作時數共20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