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司-4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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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增埕 相 對 人 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 任期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屆滿,前由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完成改選,然相對人猶逾期未遵行辦理,嗣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令相對人全體董、監事職務於113年9月24日起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又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董事會,為免相對人之營運及權益受損,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而恢復營業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任期   已於112年6月16日屆滿,前由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選,猶 逾期未遵行辦理,故遭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令相對人全體董、監事職務於113年9月24日起當然解任,是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2075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998300號函暨所附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9-17頁、第41-5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相符。又相對人為避免相對人業務有停頓之虞,應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據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具律師之執業資格,為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之一員(見本院卷第25-30頁),依其學經歷,堪認其應具相當專業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應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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