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V-113-司-49-20250114-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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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米德地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米德地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1萬2,358元、112年5月至同年6月營業稅申報自繳稅款1萬7,377元。相對人業於113年4月1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並無其他經理人或負責人可處理業務,且余政霖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導致相對人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利於欠稅之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3年4月1日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30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余政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47、51、52-57、59-61頁),堪認為真實。據此,相對人實際上顯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卷附相對人章程內容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範(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相對人未能選任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清算人,亦無從依章程規定或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為利稅款之執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建議本院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自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