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國簡上-2-20250328-2
字號
國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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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懋允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對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97-498、50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昆宗於110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社會 工作員、處長;上訴人不服109年年終考績遭列丙等,先後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1日具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考績復審,然黃昆宗因不滿上訴人提出考績復審,竟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電召上訴人至處長辦公室並恫稱:「我擺明幹你...你最好趕快想辦法離開,否則你會被我幹到他媽沒工作做...你有種,你就給我繼續」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上訴人因畏於黃昆宗權勢,恐遭黃昆宗藉職務之便,而使用不正當手段刁難,被迫於111年6月21日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致上訴人無法再藉由其他途徑提起救濟,受有喪失改列乙等而得領取之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2697元之損害。 ㈡黃昆宗以不當管理措施強迫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 6月23日期間,於上班影印公務文件或離開辦公空間均須填寫影印機管制表、離開位置管制表(下稱系爭管制表)登記備查,為全處唯一受此不當待遇之員工,令上訴人承受莫大壓力及歧視,致身心遭受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詎被上訴人未按正當法律程序處理上訴人之考績復審案,對於其處長黃昆宗前揭侵害權利之不法行徑,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黃昆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109年全年度工作表現 及重大優劣事蹟而評定考績列為丙等,被上訴人均依法行政,並無違反考績法之規定,上訴人係因害怕失去工作始自行撤回復審請求,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受損;又上訴人以黃昆宗對其為系爭言詞為由,對黃昆宗提出恐嚇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偵案),足證黃昆宗並無恐嚇上訴人之犯行,亦無濫用權勢,故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與被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符國賠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上訴人確實畏懼黃昆宗藉權勢所為之系爭言詞,害怕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而於110年6月21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黃昆宗所為顯然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因害怕而撤回考績復審案甚明;再參以系爭言詞之內容,顯然足以使一般人皆感到畏懼,上訴人因需扶養家人,若依黃昆宗所為系爭言詞,確實可剝奪上訴人工作權及財產權,而影響上訴人之生存權,上訴人僅能撤回考績復審案,避免後續遭黃昆宗藉權勢持續報復;再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此舉顯係黃昆宗為報復上訴人而指示謝仲雄所為之不當管理措施,況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時,亦遭其他員工以異樣眼光對待,長期下來心理感到屈辱與痛苦,黃昆宗此舉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詞,上訴人亦已對謝仲雄提起偽證之告訴,被上訴人自應就黃昆宗、謝仲雄所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將上訴人之考績改列乙等,並發放上訴人應得之奬金12萬2697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2萬269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請求黃昆宗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5頁) ㈠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社會工作員,109年度年終考 績經被上訴人將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考列丙等之評定並改列乙等,其後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撤回考績復審申請,有考績通知書、復審書、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6月28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3-43頁、原審卷㈡第59-71頁)。 ㈡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郵政回執、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497-503 頁、原審卷㈡第85頁)。 ㈢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昆宗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年11月21月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處分書回駁再議確定(即系爭偵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507-511頁、原審卷㈡第11-19、73-83頁)。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2萬2697元(即考績改列乙等奬金10萬2697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黃昆宗恐嚇而撤回考績復審之申請,受有乙等考績獎金10萬2697元之損害;又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系爭管制表,此不當管理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備感屈辱,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黃昆宗以系爭言詞恐嚇,心生畏懼而撤回考 績復審之申請,而受有乙等考績獎金10萬2697元之損害等語,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2.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對黃昆宗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該偵案中陳述:110年9月18日當天,黃昆宗對我生氣是因為我把我對109年度考績提起複審的復審書放在機關內網共用區,我覺得黃昆宗心虛才以系爭言詞恐嚇我,當時黃昆宗有說要讓我沒有工作做,叫我趕快調走,但黃昆宗沒有要求我要撤回考績復審,可是我知道我不這樣做,黃昆宗會有其他手段報復我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238卷<下稱他字卷>第256、257頁);另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勘驗原告所提錄音檔案,由該錄音內容亦可知黃昆宗於110年9月18日當天雖有為系爭言詞,但依系爭言詞前後文之內容,可知黃昆宗係不滿上訴人將復審書狀資料放置於機關內網共享區,公開內容並讓所有人可以自由取得,才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他字卷第258頁),且黃昆宗亦同時向在場之服務組組長謝仲雄、副處長陳桂榮、總幹事趙幼蘭表示若上訴人再犯,不准謝仲雄等3人再包庇上訴人或為上訴人說情,否則予以處置等語(他字卷第257-265頁);再佐以證人謝仲雄亦證述:一開始我不清楚什麼事情,後來才知道黃昆宗當日大聲斥責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將復審答辯書放在共享區等語,又謝仲雄與證人陳桂榮、趙幼蘭亦均證述:黃昆宗係軍人出身,指導部屬工作時,有時聲音較大聲、嚴厲一點,但黃昆宗沒有具體說要對上訴人做任何不利事情,後續對上訴人工作之管理措施也沒有具體的指示等語(他字卷第266頁)。 3.承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之錄音內容,顯見黃昆宗 於當時係以主管身分對於上訴人將復審書等資料放在公開,且第三人得見聞之共享區的行為感到氣憤,因而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縱然黃昆宗之用語或令上訴人感到不安,但其並未為對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未要求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案,且上訴人亦自陳黃昆宗並未要求撤回考績復審案,而是出自己之臆測而撤回,並非現實上,黃昆宗已對上訴人任何報復之行為,自難僅以黃昆宗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即遽認黃昆宗在執行職務時對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致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案,因而喪失考績改列乙等之機會並受有考績奬金之損失,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系爭管制表之 不當管理措施,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感到屈辱與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12萬元等語,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亦明文定之。 2.謝仲雄於系爭偵案中另證述:影印機管制表是我製作的,也 是我叫上訴人寫的,因為上訴人負責水電補助業務,業務量大,之前曾發生遺漏而遭陳情,且當時陳情案件甚多,為免再發生此類情事,且為協助上訴人,黃昆宗才要求上訴人要填寫,至於離開位置管制表不知為何人製作,亦未要求上訴人寫該表單等語,另陳桂榮則表示未曾見影印機管制表、離開位置管制表等語,趙幼蘭則證稱:影印機管制表非我管理事項,故未蓋章核可;又離開位置管制表則是因為櫃臺人員周友利時常藉上廁所之便而離開位置,時間長達30分鐘,其他櫃臺人員反應後,才討論是否管制櫃臺人員離開櫃臺的時間等語(他字卷第266-267頁),並有上訴人填寫之系爭管制表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5-312頁);由此可知該影印機、傳真機管制表之目的係在加強行政管理以避免發生工作疏漏之情事,縱然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此種管理措施不當,亦無法以此種行政管理措施即推認黃昆宗有何構成恐嚇或脅迫上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明以實其說,因此黃昆宗執行其職務即行政管理,既未構成恐嚇或脅迫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主張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詞,其已對謝仲雄提出偽證告訴一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法以上訴人前開所述即認定謝仲雄於執行職務時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令被上訴人負損賠之責,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