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國-1-20250328-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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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祺昌 輔 佐 人 陳義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12378431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審國卷第19至24頁,下稱系爭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賠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溝渠之設置進行修建或埋設涵管(本院審國卷第8頁)。訴狀送達後,嗣於113年5月21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變更乙事則同意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相合,自應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本件僅以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2頁),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後開原告主張欄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前開民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有溝寬5.8公尺、長約40公尺,面積232平方公尺之溝渠設施(下稱系爭溝渠),作為該區域排水系統之一部。然早期因經費限制,就系爭溝渠之溝壁、擋土牆高度僅施作一半,未達地面,落差約1公尺(下稱系爭缺失),致該擋土牆無法擋土,並使系爭土地之土砂遭沖刷流失360立方公尺。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請求管理改善,遭被告以系爭溝渠堪用為由拒絕,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均有缺失。被告固辯稱系爭溝渠非其所設置,其不負管理責任,惟原告曾因被告不改善系爭溝渠之系爭缺失,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就前揭申請溝渠改善及訴訟之過程,被告均以主管機關立場核辦、應訴,顯見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所設置。且被告既於系爭理由書稱系爭溝渠約於75至77年間所設置,即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公有施設,因縣市合併,其業務已移由被告承受,依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2條、國賠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原告自行回填遭沖刷流失360立方公尺之土砂已支出200,000元,系爭溝渠既有系爭缺失被告本應管理修建,原告取得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同意後,已與承包商簽約並施工中,所需修建費用為645,000元,該修建費用自應由被告支應。此外,原告因系爭溝渠之系爭缺失,已多次與被告進行訴訟,更擔憂系爭土地持續受損,精神上遭受巨大折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34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645,000元+500,000元=1,34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溝渠非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設置,被告非國 賠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溝渠係匯流上游沿線特定私有土地山坡地之逕流水,並未涉及公共排水,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縱系爭溝渠為公共設施,所謂設置管理有欠缺,係指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保管不完全,致公共設施缺乏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然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至現場會勘,系爭溝渠結構無破壞、邊坡亦無沖刷、崩塌等情形,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溝渠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云云,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惟於水土保持計畫未申請通過前,原告並不得進行任何開發行為,原告雖提出報價單,然既未實際支付相關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屬財產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財產權損害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 上有如起訴狀附圖藍色部分所示(本院審國卷第45頁)之系爭溝渠坐落。 ㈡系爭溝渠係匯流上游沿線特定私有山坡地之逕流水,最終排 放至高屏溪。 ㈢原告於108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改善系爭溝渠,並提出水溝改 善工程施工計畫說明書,後由兩造、高雄市政府大樹區公所及高雄市統嶺里里長會同現勘,會勘結論認定,系爭溝渠仍屬堪用,並無改善或設置新溝之必要,否准原告之申請。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溝渠是否為公共設施?如是,是否係被告設置或管理? 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若被告係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溝渠之系爭缺失,是否為被告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土壤流失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自需以該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於供公共目的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為前提,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有如起訴狀附圖藍色部分所示之系爭溝渠坐落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國卷第47頁),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為高雄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所設置,屬公有公用設施,及系爭土地因系爭溝渠設置、管理之欠缺而受有土方流失之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兩造對於系爭溝渠係匯流上游沿線特定私有山坡地之 逕流水,最終排放至高屏溪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溝渠應係為便利沿線私有土地之排水所設,與公共排水無關,是被告辯稱系爭溝渠並無公共目的,且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並非公共設施等情,依前開說明,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為水保法第2條所示之主管機關,且系爭溝渠的外觀形式均一致,足見系爭溝渠定是統一施作,耗費高,只有政府機關才有能力施作系爭溝渠,所以系爭溝渠應係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施作等語,惟此均為原告之臆測,並無實際證據為佐,自難逕予採信。復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水保法第4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若有修建溝渠設施之必要,可於檢具相關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審核通後於私有土地上修建溝渠設施。另參原告陳稱:其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許可自行修建改善系爭溝渠等語(本院卷第346頁),益徵系爭溝渠非僅得由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從而,原告以被告為水保法第2條之主管機關,以及系爭溝渠之外觀形式統一,即遽認系爭溝渠係由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所設置之公共設施,自難參採。 ㈢原告固再以系爭行政訴訟係由被告應訴,且改善系爭溝渠須 向被告申請,及被告曾會同原告、大樹區公所赴現場勘查為由,主張系爭溝渠應為被告所設置、管理。惟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係主張系爭溝渠並無再保留原寬5.8公尺之必要,擬比照上游即同段626地號土地改造寬度為2.5公尺、溝深2公尺之水道,經委託水土保持技師申請辦理然未經被告審核通過,認為被告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給付原告補償金,故被告作為審核原告水土保持計劃之主管機關而應訴,自屬當然,且被告於該案中並未自承系爭溝渠係由其所設置,而系爭行政訴訟之審理結果亦認定系爭溝渠因年代久遠,故查無係由何人施作,此均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審國卷第141至155頁),自不得僅因被告單純應訴,即認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所設置。至被告之所以會同高雄市政府大樹區公所及高雄市統嶺里里長現場勘查,係因原告提出申請改善系爭溝渠,被告身為該水土保持計劃之審核機關,自有前往勘查取證之必要,尚難執此即謂系爭溝渠係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復以系爭理由書記載「該溝渠為天然水路於民國65年既已存在,推測溝渠設施約為民國75~77年間設置」等語(本院審國卷第22頁),主張被告承認系爭溝渠係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所設置,惟就該記載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僅係表達天然逕流水水路係於65年間即已形成,而相關溝渠設施即系爭溝渠係於75至77年間方設置,且此係被告於觀察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後(本院審國卷第179至183頁),對系爭溝渠之客觀存在時間點作陳述,此均有系爭理由書在卷可查(本院審國卷第19至24頁),被告並未肯認系爭溝渠係由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於75至77年間所設置,此由系爭理由書旋於前開文字後段記載:「(系爭溝渠)設置及管理單位皆已查無可考」等語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綜上,系爭溝渠既非公有公用設施,原告之舉證復未能證明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或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所設置,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溝渠之設置或承受及管理機關,即難認有理由,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主張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惟如前述,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所設置、管理,則原告縱因系爭溝渠之系爭缺失而受有損害,亦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則爭點㈡㈢本院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設置(承 受)、管理之公有公用設施,系爭溝渠縱有何設置、管理上之欠缺,均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3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