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國-6-20250124-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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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劉志煌 訴訟代理人 曾懷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尚輯 錢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者,若單獨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獨立請求,行政法院應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若係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行政法院亦應辨明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使得由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取得審判權,不生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問題,此攸關當事人救濟途徑,行政法院自應闡明及查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原裁決暨鑑定報告撤銷。」(見本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3頁),又於112年1月30日行政訴訟起訴補件狀記載訴之聲明為:「鑑定報告撤銷。賠償告訴人損失。」(見簡字卷第27頁),復於112年2月13日補件狀記載訴之標的為:「被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收文號:00000000,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更正或撤銷,並請求損害賠償。」(見簡字卷第31頁),另於112年2月16日訴之標的更正狀記載訴之標的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車鑑會)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系爭覆議會)請求損害賠償。」(見簡字卷第51頁),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並請求損害賠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112年5月16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見簡字卷第83、84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受理後,電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何,是要更正撤銷鑑定意見書並請求損害賠償?抑或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表示「是要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3頁),經該院以原告真意係請求國家賠償,且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於112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審查卷第13至15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1月22日書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更正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以恢復請求權人名譽。」(見審查卷第29頁),於113年11月30日書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更正或撤銷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以恢復告訴人名譽。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更正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為原告沒有肇責或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誠屬公法上之爭議,而非私權爭執,且更正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並非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惟兩造已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合意由本院裁判(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31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2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華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汪榮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汪車),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因煞車滑倒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然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均認原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致原告遭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系爭鑑定結果有甚多疏漏,並未審酌汪榮得自摔位置,因原告車高度及體積均遠大過汪車,故汪榮得因目擊原告車而急煞自摔之可能性,遠高於進入原告視野方為自摔之可能性,系爭鑑定結果無視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之暫停禮讓及嗣後防衛性駕駛之行為,即認原告有肇責。又汪榮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煞車後於中華二路機車停等區摔倒,而騎行於汪車後方之訴外人黃元棧亦到庭證稱汪車倒在安全島旁,則汪車應係於安全島邊緣內縮之前方機車停等區內倒地,於原告防衛式緩速起步時,汪榮得確實落於原告視野之外。另汪榮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其有按喇叭,但原告沒有停止,惟依汪榮得證稱於中華二路機車停等區自摔,距原告當時所在位置至少16公尺,則原告於開啟雨刷之密閉車內,應推斷原告客觀及主觀上無法注意汪榮得鳴按喇叭,原告於通過路口前已為停等,為擴大視野防衛式緩速前進起步,客觀及主觀上無法於起步時,察覺汪車駛來,已於察覺汪車時立即調轉車行方向及煞車,應認已完成於無號誌路口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再系爭鑑定意見未有數位影像分析軟體之應用,亦未將「速度」(計算平均車速)列入行車事故鑑定之必要檢核程序,已侵害原告應享有之平等權,更無視原告主張起步時視野遭左側中華二路路邊停車格内車輛遮蔽未見汪車駛來,未調查汪車事故發生位置、事故發生時間等關鍵資訊,於系爭鑑定結果逕謂原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原告之名譽遭受侵害。被告所屬單位做成之系爭鑑定結果,皆因故意或過失,未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作業程序規定,誤為肇事分析,致原告之名譽遭受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更正系爭鑑定結果為原告沒有肇責或無法鑑定。 三、被告則以:系爭鑑定結果係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第3條規定,受囑託鑑定並依法定職權由系爭車鑑會及覆議會辦理鑑定及覆議,做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又系爭車鑑會係依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組成,成員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警察局、法制局、交通局及其他有關局處、公私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教師、律師及專家學者組成,系爭覆議會係依設置要點設置,由被告及具交通工程專長及實務經驗、具交通管理專長及實務經驗、汽車機械、車輛工程等專長及實務經驗熟悉交通法令之專家學者等組成,並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做出系爭鑑定結果,即係透過具交通工程、交通管理、汽車機械、車輛工程、交通工程等專家學者參與借助其專業就個案進行討論及判斷,並作成決議,函復囑託機關,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本案原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顯然本案相關事實經法院審理後而做出判斷,與系爭鑑定結果意見相同,又上述法院依個案審理判斷是否參採系爭鑑定意見書或覆議意見書,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行為,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有何損害,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原告於109年5月23日9時5分駕駛原告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 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汪榮得騎乘汪車搭載其妻汪巧愛,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汪榮得行至系爭路口煞車滑倒而人車倒地,致汪榮得、汪巧愛均受傷。 ㈡系爭路口當時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原告行駛之熱河三街 是少線道,汪榮得行駛之中華二路是多線道。 ㈢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原告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汪榮得為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依過失傷害罪及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罪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又另提起再審亦駁回確定。 ㈤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已對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並以111年 9月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職務義務為構成要件,且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規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並已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量已極度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該機關之不作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外,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因而造成之損害,始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鑑會有提出原告看不到汪車,請 求系爭車鑑會應調查原告看不到汪車之事實,然系爭車鑑會卻未調查原告無法看到汪車之事實,亦未調查事故發生位置,系爭覆議會也是同樣情況,違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按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應召開鑑定會議,其會前 作業程序如下: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應召開覆議會議,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該法規並未明確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極度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亦即僅規定應先分析研判案情,於必要時始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依前開說明,尚難據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觀之(見簡字卷第33至43頁),均載明一般狀況、肇事經過、肇事分析(含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等情,顯然已依上揭規定分析研判案情並蒐集資料,難認系爭車鑑會及覆議會有何違反規定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⒉又車輛行車事故,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由各級政府設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鑑定或覆議意見,依公路法第67條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9、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依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罪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上訴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參以上開刑事歷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均係依證人汪榮得、黃元棧之證詞,及原告於偵審之筆錄及陳述,並參酌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原告有罪之認定,可知系爭鑑定結果僅供刑事歷審法院參考,尚難係因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導致原告為有罪認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因而造成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更正系爭鑑定結果為原告沒有肇責或無法鑑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