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V-113-審建-88-20241202-1
字號
審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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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88號 原 告 建昌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寶 被 告 華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被告口頭合意達成契約, 由原告至被告承建之右昌三山街大樓新建工程(建案名稱:華尚ART,建案地址: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69巷與盛昌街處,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從事模板組立點工工作,工資依慣例給予每位工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資,嗣被告之員工訴外人林雅茹於111年9月9日交付1份承攬草約及工程承攬要領予原告參考,並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與拆除工程約3,000坪、每建坪140,000元另行達成承攬合意,原告單方在承攬契約書用印後,開始施作模板組立工程,後原告並未收受被告用印後之承攬契約書正本,且兩造除就承攬報酬外,尚有多項未達成合意,原告亦已發函告知被告廢棄先前用印之承攬契約書,其後,被告有拖欠先前工程款及不返還施工器具等情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16,000元,及賠償扣留原告施工所留器材所生損害363,450元、營業損失6,240,000元。因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2)僅屬草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用以證明兩造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之文書。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