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V-113-審訴更一-3-20241211-1
字號
審訴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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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邱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進意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雖提出補正狀,書狀抬頭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等語,惟依原告上開書狀內容尚難判斷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確為上開金額,是原告應補正:㈠表明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確為2,000,000元?如是,應一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倘若原告尚無法特定請求金額,亦應表明最低請求金額究為若干元?俾利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㈡表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元、如何計算及主張之理由;㈢提出表明上開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