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V-113-審訴-1001-20250116-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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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許育誠 蔡永志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聲請人許 育誠為原告蔡永志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蔡永志於起訴後,將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及其上同段1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3年8月2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許育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許育誠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 人許育誠,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許育誠欲代原告蔡永志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同意,且本件相對人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難以認定相對人能同意聲請人之承當訴訟。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許育誠,由聲請人許育誠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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