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V-113-審訴-1002-202501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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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蔡承格 被 告 丁凌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計畫結婚,自民國112年1月 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應被告要求陸續匯款不定數目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9,500元至被告金融帳戶,作為籌備結婚事宜及未來共組家庭之基金;兩造於112年7月8日在高雄市翰品酒店舉辦訂婚儀式,原告再贈與被告聘金360,000元;另原告為拍攝婚紗照而購入鑽石戒指贈與予被告,並於訂婚儀式上贈與金飾一套予被告。惟嗣後兩造婚約已解除,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結婚約定而贈與之金錢、鑽戒及金飾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之家事事件。復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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