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V-113-審訴-1016-20241223-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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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榮華 王名揚 王名福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進興 王順益 王天文 王政夫 反訴被告 高慧蘋 周冠宏 郭簡金葉 王信富 王泰裕 楊珮琳 丁俊仁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聲明請 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5/200(合計 105/200)計算,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949,0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9,500元/㎡×26 7.4㎡×105/200=6,949,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 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