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V-113-審訴-1020-202410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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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羅強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張羅金枝 羅金 羅金玉 李羅月娥 洪羅鳳蓮 羅美華 羅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450/100000)及其上同小段107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訴外人羅張簡先蜜所有,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辦理預告登記予兩造,嗣羅張簡先密死亡,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1/8),乃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8人各分得1/8,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塗銷預告登記。 三、查: ㈠原告聲明㈠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8計算。而系爭房地位於屋齡約44年之鋼筋混凝土造公寓、建物總面積為104.0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區域屋齡、建材、建物型態等條件均相同之房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206,86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3,892元(計算式:104.05㎡×0.3025×206,866元×1/8=813,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原告聲明㈡請求被告協同塗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存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8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計算,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13,892元。㈢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間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27,784元(計算式:813,892元+813,892元=1,627,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8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房地門牌號碼 交易日期 每坪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112年8月26日 186,519元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113年3月3日 227,213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206,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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