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V-113-審訴-1033-2024100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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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賀桂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堂駿 被 告 黃許金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2/3計算。又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鑑定其應有部分比例1/3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03,471元,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鑑定日距離本件起訴日雖1年餘,惟無事證足認其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該鑑定價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06,942元(計算式:4,903,471元×2=9,806,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9,60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8,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2,720/300000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 其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