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審訴-1037-202501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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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胡成偉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民國110年1 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所謂一 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 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 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 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 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1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號21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13 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押金新臺幣(下同)56,00 0元,租金連同管理費、車位租金每月共33,000元,原告於 簽約日僅收1個月押金,兩造約定被告翌月應給付剩餘押金 及該月租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即開始拖欠租金未給 付,並破壞車道感應元件,致原告遭管委會催收維修費用, 因系爭建物遭斷水電,被告日前已搬回其外婆家,則自113 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計4個月又19日),應支付租金152,900元,因被告僅支付61,000元,尚積欠91,900元,故被告應償還租金91,900元、代墊電費12,537元、代墊水費1,873元、代墊社區公設修繕費5,760元、代墊搬家費11,000元、代墊房屋清潔費3,600元等語,而依民法第440條規定,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償還所欠費用142,322元(含裁判費15,652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原證1所示系爭租約,其上記載出租人 為訴外人張潔玲,並非原告,前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敘明請 求權基礎及主張得由原告提起本訴之緣由、法律上依據,原 告就此雖具狀表示其具系爭建物出租人之租賃代管委託書、 亦請求原告代為執行其向被告求償事宜等語,然原告並未檢 附相關事證資料得以佐證其與張潔玲間所存之法律關係而得 提起本訴,且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人亦為張潔玲乙情,有系 爭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就此再通知原告表明 是否變更原告,原告仍僅具狀表示其為張潔玲之租賃代管人 、已受委託代為處理租賃相關事宜云云,仍未提出得為提起本訴之相關事證資料。茲以,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由張潔玲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是原告以其個人名義依民法第4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屬無據。至原告所主張代墊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得向被告請求之佐證,亦無從導出其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依據,所請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亦非系爭建物出租人, 原告逕以個人名義提起本訴所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