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V-113-審訴-1056-20250207-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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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林仁財 林正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李展權 王紀淳即王紀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起本訴: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展權、王紀淳應將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磚子磘段3841-2、3841-4、3841-5、3842-2、3842-4、38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前楝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騰空返還原告2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地並無起訴時鄰近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173,800元【計算式:(3841-2地號492㎡+3841-4地號89㎡+3841-5地號99㎡+3842-2地號762㎡+3842-4地號80㎡+3842-5地號84㎡)×公告現值15,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3,800元=24,173,800元)。㈡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653,0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為653,098元。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騰空系爭房地予原告2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5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項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即自113年8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0月6日止共有57日,以每日12,500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12,500元(計算式:12,500元×57日=712,500元)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5,539,398元(計算式:24,173,800元+653,098元+712,500元=25,539,3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098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225,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