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V-113-審訴-1062-2024101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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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王尚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陳鴻曜、連守 揚、曾秋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00 元,然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出書狀表示欲請求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連帶賠償,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鴻曜、連守揚、曾秋德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阮綜合醫院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除去105假驗傷單」,聲明第2項請求與第1項請求是否係同一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聲明第3項請求除去105假驗傷單部分,該驗傷單係指何驗傷單?未經原告表明,又原告上開書狀雖表示除去方法為請求在報紙上刊載被害人勝訴判決、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語,然未於聲明具體表明,且原告未表明請求被告在何報紙、何版面以何字體大小刊登、刊登內容為何,非屬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