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V-113-審訴-1063-2024101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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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張凱緯即張凱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泓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具狀人」 欄簽章,且就本件被告之姓名,原告線上起訴時列為「王泓裕」,然所附起訴狀當事人欄則載為「王泓裕、吳駿騏」,原告於113年4月18日線上傳送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又記載被告為「張順集、王泓裕、吳駿騏」,前後不符,且經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無「王泓裕」醫師,而有「王弘裕」醫師,則本件被告正確姓名為何,尚待原告補正表明;另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請求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256,912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因及事實理由欄則載為「1,261,564元」,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不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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