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V-113-審訴-1073-20250210-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簡永泰 被 告 蘇志麟 簡添山 簡添財 李林秀英 林火生 簡文隆 林淑卿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7,98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訴,嗣於113年12月12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1,149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113年10月10日)之利息6,831元應併算價額,此部分價額為837,98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831,149元)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113年10月10日)之利息為6,83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831元。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間具選擇關係,依價額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7,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補償金額 1 蘇志麟 217,136元 2 簡添山 108,438元 3 簡添財 108,487元 4 李林秀英 72,136元 5 林火生 72,136元 6 簡文隆 108,488元 7 林淑卿 144,328元 8 林淑珍 合計 831,149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