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V-113-審訴-1087-202410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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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於東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清除或拆除後,將系爭房地交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地坐落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生,與返還系爭房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另被告住所地亦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