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V-113-審訴-1106-20250218-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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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胡文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郭清志 郭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郭清志所有,因原告對郭清志存在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1,241,444元及計算至起訴日止之利息40,134元(共計1,281,578元),且郭清志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陳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郭陳美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屋齡40餘年之房屋登錄市價為每坪17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之換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5,440,0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281,5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281,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75元,尚應補繳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郭清志 郭陳美 登記日期:112年12月29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福壽街130號),登記總面積為105.76平方公尺。 全部 郭清志 郭陳美 登記日期:112年12月29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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