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V-113-審訴-1107-2024111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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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李佩鈴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898,0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本息總額為962,705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2,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9,8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