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V-113-審訴-1121-202411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王裕國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元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款,被告之法人登記 地址位在高雄市彌陀區,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