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V-113-審訴-1132-20250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莊宗穎 被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訴訟代理人 周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5年間因買受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A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繼受分管契約而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B部分)有合法專屬使用權限,詎被告竟透過決議或占有方式,影響原告就系爭A、B部分之出租及使用收益,而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部分及系爭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吿;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原告嗣具狀撤回第1項遷讓返還系爭A、B部分之請求,而於原告撤回該項請求後,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查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 止之不當得利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0,000元;另就原吿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系爭A、B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72月=2,520,000元)。茲因原吿減縮後聲明主張之標的,非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0,000元(計算式:1,120,000元+2,520,000元=3,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2,088元,應再補繳24,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