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V-113-審訴-1161-202411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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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謝桂姬 被 告 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3年9月13日提出一紙書狀,然仍未表明上開命補正事項,有原告所提書狀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