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V-113-審訴-1179-2024120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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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洊昕 莊榮兆 陳子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白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原告本件有無起訴之意,抑或撤回本件民事訴訟,應予補正: 按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為處分權主義,亦即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之開關及範圍,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惟本件原告起訴後,復提出聲請狀記載「先保全證據後再決定是否起訴..」、「如果屬實即聲請人不提本件民事訴訟..」等語,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意思不明,抑或欲撤回本件民事訴訟,應予補正。 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蔡洊昕8萬元,並給原告莊榮兆、陳子堅各1萬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5%利息」,應具狀表明第1項後段應負利息之債務為何(應於下列編號⒊原因事實欄表明)?並表明5%利息之計算單位為按年、按月抑或按日計算。故原告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因未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中利息之計算單位為何,致無從正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明瞭是否已繳足裁判費,應予補正。 ⒊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表明「原告蔡洊昕113.06.17至法務部司革會法官評鑑長莊榮兆辦公室投訴填寫請求司法革命會協助訴訟指導討回公道平反冤情資料登記表【内容:原屋主林小琳大樓5F賣給蔡洊昕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正,貸款參佰萬元正。阮氏白燕中文不懂,又遭張世欣的欺騙,才誤告蔡洊昕,而張世欣又偽正,才因陪席法官破天荒再三追問才誤導庭長誤判6個月,並沒有沒收壹佰壹拾萬,而造成參佰萬的損害,並生參佰萬債權。特將債權各壹萬元正,轉讓陳子堅及莊榮兆(法務部司革會法官評鑑長)旗助蔡洊昕平反討回公道(阮氏白燕事後坦白告蔡洊昕是錯誤的),備註:阮氏白燕告訴時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中才返還阮氏白燕有所權人(屋主)】,故起訴如上,因未如高本院89重上更(五)307號判前提民起訴才逆轉改無罪」等語,未表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金額應與上開編號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一致,且應表明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各項目金額為何及其計算方式),及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應予補正。 ⒋ 表明上開編號1、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⒌ 提出被告阮氏白燕、張世欣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