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V-113-審訴-1179-20250204-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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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洊昕 莊榮兆 陳子堅 被 告 阮氏白燕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 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抑或欲撤回本件民事訴訟 意思不明,且未以訴狀表明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足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蔡洊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莊榮兆、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陳子堅,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