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V-113-審訴-1187-202411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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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彭昭龍 被 告 許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泛稱原告原是靠行司機,於 民國107年7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尾(未表明車號),當時靠行在被告設立之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嗣原告於108年4月間因左腳受傷無法駕駛,將上開曳引車及車尾交予被告,當時約定被告應將扣除司機薪水、車輛保養費及油錢後之剩餘款項交予原告,其後,被告未歸還上開曳引車及車尾,更將上開曳引車報廢及車尾交給訴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600,000元及無從領取政府汰舊換新之獎勵金400,000元等語。因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3年9月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致無從再命其繳納裁判費,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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