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V-113-審訴-1201-202411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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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程擎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至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42,184元,此裁定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 達原告;原告嗣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然原告於訴訟救助聲請駁回確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